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韦昌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23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昌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昌海在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马河市场三巷绵羊羊百货店外路段,趁骑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唐某某正在买菜之机,将唐某某放在摩托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经评估,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手机销售单、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昌海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5、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昌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昌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昌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昌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昌海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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