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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7******,壮族,初中文化,粮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梁某甲出门放牛之际,私自偷拿梁某甲家的大门钥匙,打开梁某甲家的大门进入其家中,在梁某甲的卧室盗窃得一张农村信用社一卡通(户名:梁某甲,卡号:622992******)和100元现金,然后窜到**乡**村**街黄某某的日用品店,从店内的农村信用社助农点将被害人梁某甲银行卡内的20170元分两次盗取出来用于个人开支。事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进村调查案件时,于2020年5月17日上午主动向亲戚覃某某讲清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委托覃某某打电话给忻城县欧洞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7日晚上韦某某因自己盗窃一事和丈夫梁某乙争吵后,一时想不开遂喝农药自杀,被家人及时发现后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梁某甲全部经济损失202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和起诉书等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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