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红河街回建小区,将黄某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由蒙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卖给蒙某乙,得款800元人民币。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电动车进行市场价格鉴定,估价为人民币:贰仟伍佰捌拾捌元整(2588.00元)。2019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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