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绰号“某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5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犯罪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是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8年2月13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一个人驾驶电动车窜至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路**号韦某乙家,使用事先准备的千斤顶顶开该处一楼后窗栏杆并从窗口进到房间内。在韦某乙家内偷得2只鸡、一台老人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以及2500元现金。
2、202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一个人驾驶电动车窜至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思贤村**屯**号之二龙某某家,使用千斤顶顶开该处1楼厨房窗户栏杆并从窗口进入房间内。在龙某某家偷得一台金色华为MATE10 PRO手机、一台黑色华为荣耀手机、250元现金、一辆粉红色爱俊达牌电动车、一个汽车电瓶和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被盗窃的华为MATE1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盗窃的爱俊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20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一个人驾驶电动车窜至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韦某丙家,使用千斤顶顶开1楼厨房窗户栏杆并从窗口进入房间内。在韦某丙家偷得55元现金、一包口罩、一壶花生油(10斤重)、一包花生、一包葵瓜子等物品。
4、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一个人驾驶电动车窜至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村路口覃某某住处,从1楼后窗爬至楼顶并从楼顶进入卧室,在卧室内偷得250元现金。
5、202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电动车窜至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曾某某家,用千斤顶顶开1楼厨房窗户栏杆后进入房间内。在曾某某家偷得一台银色华为手机、一台银色苹果手机、一台金色平板电脑、200元钱现金。
2020年2月1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建北四街抓获韦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雯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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