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壮族,初中,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对面公交站台后面,看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未锁机头锁和大锁的电动车(车牌号:桂C****9,价值人民币2344元)。韦上前将该电动车推开盗走。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东莲菜市路边。
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盗窃的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 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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