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8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广西横县横州镇**路**号**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通过攀爬阳台方式进入被害人温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室住宅进行盗窃,将放在房间一个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衣服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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