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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四次被判处徒刑,分别是2017年1月13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2017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同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武宣县**镇**路**号“**店”租赁房屋居住,以借用同在该出租房居住的虞某某电动车出去办事为由,将虞某某借给其的一辆电动车骑到武宣县**镇车站附近的“**专卖店”卖给陈某甲,得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5元。

二、2020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武宣县**镇**路**号“满意摩托车维修中心”门面处,以要购买一辆电动车和抵押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让其骑电动车去别的地方取钱为由,将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车骑到武宣县东乡镇河马街刘某某经营的娱乐商店卖给刘某某,得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13元。

三、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武宣县**镇**楼附近,以给好处为由,叫黄某甲、黄某乙将潘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推出来交其。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武宣县东乡镇东乡街口加油站旁边的废旧店卖给何某某,得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83元。

四、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武宣县**乡**楼附近,以给好处为由,叫黄某甲、黄某乙将陈某乙的一辆电动车推出来交其。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武宣县东乡镇旧圩村一商店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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