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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乡**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上午9时3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宜州区庆远镇会东街“多美味快餐店”门前路段,将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13元的五羊牌电动车(车牌号为宜州29***)盗走。后韦某乙将盗窃得的电动车变卖给陈某某,获款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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