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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0********,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独自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大厦楼下,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手机有一部分露出外面。被告人韦某某看见后便跟随李某甲,趁其不注意,伸手进其口袋将手机偷走并转身离开。当天17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桥**附近将被告人韦某某抓住并报警,后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让他人帮要回其当天下午盗窃所得的手机拿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河南派出所交给办案民警。经核实,该手机为李某甲被盗的手机。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小焕

检察官助理:覃晓岚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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