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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452731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10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玉州**巷**号吴某某房间内,盗走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10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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