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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央索街路口**便民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悦牌女式弯梁摩托车盗走,然后把车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酒店门前停放。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又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推到其出租房内存放。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上述两台摩托车起获后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30元,黄某某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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