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4********,瑶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村委北侧被害人孙某某的仓库内,窃得孙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白鸭绒3袋(计90K G)、手感绒1.5袋(计30KG)。经鉴定白鸭绒价值人民币24800元,手感绒因状况不明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启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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