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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商都路电力学院,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电力学院内的一辆白色美丽达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2、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家属院北院,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院自行车停车场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遗失。

3、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学苑路一初中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中牟县一初中大门口南侧路边非机动车停车区内的一辆荧光橘色捷安特ATX700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4、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二初中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二初中北面**小区居民楼前死胡同内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欧野600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5、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窜至中牟县荟萃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建设路小学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陶某某孙子停放建设路小学大门口对面非机动车停车区的一辆黑红相间的捷安特ATX650山地自行车盗走。现被盗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被盗捷安特ATX70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4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捷安特欧野60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8元;被害人陶某某被盗捷安特ATX65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的山地自行车无实物、无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陈述;3、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鉴定意见;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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