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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0********,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现暂住安吉县**街道**村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韦某某在安吉县**街道**自然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孔某某的家中,将卧室内的两个手镯和三十余个一元硬币盗走。经认定,两个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436元。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厂,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承包的**厂食堂,将两袋大米盗走,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雷某某家中,将二楼卧室内的一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充电器、一串钥匙盗走,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孔某某、蔡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夜间入户、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退赔、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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