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爬窗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中艺大厦一楼酱小七火锅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590元。
2、2019年10月20日0时34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拉门进入城南街道大奇山路汇江南饭店,在二楼办公室内窃取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中华牌香烟一包。
3、2019年10月20日1时22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城南街道开元名都B座3楼餐饮部,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0月21日0时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拉门进入中艺大厦三楼杭同培训中心,窃取得力牌剪刀一把。
5、2019年10月21日0时43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世贸大酒店4楼,在前台抽屉内窃取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魅族M621C型手机一只。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国庆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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