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另案已决)至本市龙华区,由方某乙租来的中华牌小汽车1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该车搭载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至本市多家网吧实施盗窃。具体手法是由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通过丢硬币的方式吸引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注意,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手机盗走销赃,所得赃款扣除四人开支后,每天分给被告人韦某某200至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宝安区**社区**工业园**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滕某某金色VIVO X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17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龙华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VIVO X7手机1部。
3、2017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龙华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VIVO X7手机1部。
4、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宝安区**街道**路**网络会所,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金色OPPO手机1部。
5、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宝安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
6、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坪山区**社区**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靳某某的银色三星S6 edge手机1部。
7、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龙华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OPPO R9手机1部。
8、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宝安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VIVO X9手机1部。
9、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龙华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姚某某的金色OPPO R9手机1部。
10、201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驾车至本市龙华区**街道**网吧,以上述手法,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金色OPPO R9 plus1部。
2019年5月18日,民警在东莞市**镇**路**社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牌小汽车1辆;2.书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乘车记录、车辆信息等;3.被害人滕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靳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姚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艺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换押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扣押的涉案物品已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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