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上午6时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十二路烽友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网吧88号机位沙发上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一台小米牌笔记本电脑窃取。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81元。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记录截图、身份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6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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