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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之一。2014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韦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搭乘班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并一直滞留于通道县境内。2020年6月27日0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通道县双江镇马家坝村六组通道县**镇**村**组,将被害人石某乙停放在其住宅楼下柴棚里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当地群众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洪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斌

检察官助理:杨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_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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