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镇**村**屯**号,暂住珠海市香洲区**镇**路**街**号**房。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前后于2009年11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5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4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9日2时54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用手扳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金湾区**镇**路**店,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店收银机里的人民币170元。经鉴定,从现场东侧玻璃门外侧把手表面以及西侧玻璃门外侧把手表面提取的检材STR分型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7.10*1019。
二、2020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进入本市金湾区**镇**村**饭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三、2020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本市金湾区**镇**路“**中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从现场东侧玻璃门外侧把手上端表面提取的检材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率为7.1*1019。
四、2020年8月21日4时49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进入本市金湾区**镇**路“果**”水果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及收银机里人民币约380元。经鉴定,从现场南侧玻璃门外侧面提取的两份检材和被告人韦某某血样在14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分别为7.35*1017、4.50*1018;从现场凳子面不锈钢拉手提取的检材和被告人韦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7.1*1019。
五、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梁某某位于本市斗门区**路**水产养殖服务部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从现场纸箱把手上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韦某某十指捺印样本中的右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从现场收银台东侧纸箱把手上、现场收银台南侧地面剪刀刀柄上提取的样本,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在26个基因座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94*1030。
六、2020年8月30日4时3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采取上述作案手段,进入本市斗门区**路**理发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收银台抽屉里人民币约350元。经鉴定,从现场北侧洗头床把手上提取的手指印,与被告人韦某某十指捺印样本中右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从现场北侧洗头床上把手提取的检材,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2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68*1029;从现场玻璃门东侧门中部外侧提取的检材,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26个基因座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94*1030。
2020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香洲区**镇**村**街**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非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量刑建议书2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6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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