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溜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市场**庙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荣耀牌DUA-A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晋江**镇**村一租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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