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刑检刑诉〔2018〕1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0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港大道与星港路交叉口西100米一处简易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电动车内装有一个卡包和一个反光背心,卡包里面有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三张身份证、七张银行卡。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3元。
2018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河办事处苏村郑村安置区,正准备盗窃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害人宋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5)涉案物品照片;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7)被盗物品购买票据及证明;
(8)辨认笔录复印件;
(9)检查笔录复印件;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户畅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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