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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渝芝香美蛙三合鱼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裤子右边包内的一个墨绿色IPHOE 11 Promax 手机盗走。随后,韦某某将手机卖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6号的苹果手机专卖店,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17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晚书

2020年1116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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