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17时许,谢某某(在逃)、黄某某(因本案被判刑)伙同被告人韦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大新都汇商场内寻找目标,随后在二楼“The Green Party”店铺内,三人锁定扒窃对象,由谢某某实施盗窃行为,韦某某、黄某某负责掩护接应,成功盗得被害人庞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台OPPO R11手机。得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手机进行销赃。第二日,三人用赃款做为前往东莞的车费及日常花销。2019年9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井岸派出所干警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门口路段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被盗的OPPO R11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洁萍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和材料一张附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曾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可能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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