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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日租房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睡觉之际,窃得郭某某放于床头柜的价值人民币2176元的**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上述手机被盗。

3.证人范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就是合租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的客人,后听郭某某说他的手机在2019年9月4日晚上被盗了。

4.购物发票、订单详情、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小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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