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8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麻栗坡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2014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花山区王家山小区2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内的五块“海宝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59元。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花山区八亩塘小区2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内的五块“金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45元。
3、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雨山区平塘村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内的五块“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05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平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动车电瓶十五块;
2.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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