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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甲、覃某某(二人已判刑)、“阿妮”(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至齐河县**镇**村309国道路边,采取撬车门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车内人民币2300元和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经鉴定,该两件黄金首饰价值19078元。涉案总价值21378元。

2.2019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齐河县**镇**村309国道路边**美食城门口,采取撬车门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温某某车内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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