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9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4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农贸市场内,后见被害人叶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在新南村农贸市场内买菜,且外套口袋呈敞开状态。韦某甲顿起歹念,决定盗窃叶某某口袋内的手机,于是韦某甲尾随被害人叶某某,当行至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农贸市场家家福超市门前路段时,韦某甲伸手到叶某某外套左侧口袋,盗窃叶某某放在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530元),即被叶某某发现,韦某甲马上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农贸市场将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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