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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77********,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村**队**号。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刘某甲醉酒在路边睡着之机,将刘某甲放在裤袋内的oppo手机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3元)、羊城通、身份证各1张盗走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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