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藤县**镇**路**号。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会江地铁站C出口,盗去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驭乐牌电动自行车一台。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溪新城裕景大酒店门口,盗去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传神牌自行车一台。盗后,被告人韦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2020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东乡村南浦地铁站B出口,盗去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哈豹牌电动车一台。盗后,被告人韦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驭乐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温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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