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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村**小组,看到受害人黄某某的大棚里种植有其需要的菜苗,便进入该大棚内将种植约一个月的西兰花菜苗和花椰菜菜苗共108个托板11340棵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菜苗共价值人民币28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继建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内含光碟一张)、光碟一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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