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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南宁市武鸣区**小区,看到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附近行道处的一辆黑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趁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卸下该车的右前轮胎及轮毂,装上三轮车后逃离现场。当韦某某逃窜至武鸣区**镇**村**附近路段时,被葛某某的侄子李某某等人拦截抓获。经鉴定,韦某某盗走的汽车轮胎及轮毂价值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韦某某处依法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及赃物轮胎;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葛某某的陈述笔录;

4.证人证言:李某某、葛某甲、韦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供述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鉴定意见:南宁市武鸣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武价认公字(2019)749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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