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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号一加一美食街云电梦手游网咖后门停车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轩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1元。

2.2017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被害人陆江湖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的家中先偷走陆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后利用该钥匙将陆某某停放于该房一楼停车位的一辆蓝色轻雅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信息登记表、发票、保修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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