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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壮族,初中,木材厂管理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9时许在乘坐27路公共汽车上,在途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江北大道凌铁段时从被害人某某某荣身上所背黑色单肩挎包内扒窃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何某某、凌某某、林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到案后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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