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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9月8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3月1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以其涉嫌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撬开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岑溪市大业镇某陶瓷厂停车棚内的一台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后备箱并盗窃了后备箱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73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2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属于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萍萍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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