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途径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与柳来路交叉口,趁被害人苏某某等红绿灯时,用镊子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红色华为荣耀7X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交给“大头”出售,得款300元,韦某某分得15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苏某某。
2. 2018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大头”邀约盗窃,后在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迎宾广场佰迪乐KTV门前时,“大头”放风,韦某某用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其女朋友齐某某外衣口袋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由“大头”出售得款二千多元,韦某某分得一千多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59元。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崇盛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开示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