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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号。2015年6月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城县**镇**街一桌球室前的路边,徒手扒窃被害人黄某某背包内的一个小包,韦某某从中获得现金30元,之后其将小包随手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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