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9********,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在与被害人蒙某恋爱期间获取了被害人蒙某的手机密码、支付宝等软件支付密码等信息。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晨华路彩虹城**栋**楼**号房内,趁被害人蒙某不备,多次利用被害人蒙某的手机向网商贷、借呗、美团生意贷、招联好期贷等平台贷款,贷款平台将贷款发放至被害人蒙某的账户后,被告人韦某某即将上述贷款共计172580 元及被害人蒙某支付宝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0000元共计182580元转入自己账户中,赃款已挥霍。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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