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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广西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覃某某(在逃)合谋一起去偷蜜蜂。随后覃某某准备了蛇皮袋与韦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来到**县**镇**村委**村**岭,停放车辆后步行二百多米来到半山腰放置养蜂箱的泥土路上。二被告人各拆了四箱蜂脾装袋并离开现场回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正当韦某某要离开时被赶到的被害人黄某甲控制并交给随后赶来的黄某乙,其继续追赶覃某某,但覃某某奋力反抗逃脱。之后韦某某被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从韦某某处扣押了涉案摩托车、手机、蜂脾。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1920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摩托车、蛇皮袋、蜜蜂脾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霖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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