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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5********,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际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雅马哈小绵羊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该电动车。把该电动车拉到玉州区**里**号收藏在楼梯口,该电动车已被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钟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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