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02198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贵港市迎宾大道博奥汽车维修中心门口处,见某某某的一辆车牌 桂R****9的小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将某某某放在车上现金人民币金10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华牌香烟、4包共价值人民币160元的荷花牌香烟、3包共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大重九牌香烟、3包共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蓝龙海韵牌香烟盗走。盗窃得手物品和现金已被被告人韦某甲挥霍。
二、2020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富士新城龙珠花园小区内,见李某甲的一辆车牌桂R****8的绿色丰田牌越野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将李某甲放在车上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条零两包海韵蓝龙香烟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韦某甲将三条海韵蓝龙香烟以1050的价钱卖给李某乙。案发后,民警从李某乙处缴获上述被盗的三条海韵蓝龙香烟,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三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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