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轿车副驾驶室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天梭”牌手表。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价值人民币2197元的黄金吊坠等物品。
案发后,黄金吊坠已追回,被告人韦某某退还了涉案手表。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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