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屯**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以及值班律师仇天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至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采用卷尺粘双面胶伸入功德箱内粘钱的方式在南京市、淮安市、高邮市等地的寺庙作案6起,乘隙窃得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共计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景区玄奘寺地藏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寺功德箱内人民币200余元;
2.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扬州市邗江区大明寺,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
3.2018年5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东岳庙,采取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
4.2018年5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承恩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寺功德箱内人民币300余元;
5.2018年5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观音禅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寺功德箱内人民币100余元;
6.2018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在高邮市龙虬镇张轩地藏禅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寺内工作人员发现,覃某甲被抓,其余三人逃离。
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检察官助理:于雪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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