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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街道**村**安置区**栋**单元**号,现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7日间,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以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锻造厂宿舍**幢**房间,5次使用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进行微信转账,窃走黄某某微信、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8357元,使用被害人廖廖某某的手机进行支付宝转账,窃走被害人廖廖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000元。

2、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推门进入温岭市石塘镇曙光大道**号**楼**号房间,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1500元人民币及一部黑色佳能EOS 80D单反相机。经价格认定,该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后因佳能相机无法出售,被告人又将相机放回李某某房间的原处。

2020年7月21日0时20分许,石塘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大道**号被告人韦某某暂住处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林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VIVO S1手机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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