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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武宣****村委会****,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2016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2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韦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与绰号“阿某某”的男子(尚未查明身份)因打牌输钱后商议一起偷盗摩托车。2016年8月13日0时许,“阿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韦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到文昌市**镇**圩**涛茶店处时,被告人韦某某和“阿某某”发现该茶店院内停放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接着,由被告人韦某某放哨,“阿某某”进入茶店内将该摩托车推到昏暗的地方,通过拆线再接线的方式启动该辆摩托车,随后“阿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告人韦某某驾驶“阿某某”的摩托车一起返回文城镇,并将被盗摩托车停放在**镇**小区附近一间铁皮屋。2016年8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韩某某提供的摩托车GPS卫星定位系统跟踪至文昌市文城镇。同日12时许,民警发现 “阿某某”骑着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人韦某某骑着“阿某某”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到**镇**小区门口时,民警对被告人韦某某和“阿某某”实施拦截抓捕,二人发现民警后便先后弃车逃跑。民警在实施抓捕时,现场提取到遗落的一双黄色人字拖鞋和一顶黑色鸭舌帽,并在文城镇东湖小区附近找到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

2019年12月11日,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8月1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一双拖鞋、一顶鸭舌帽;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部侦查指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副本)、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资源库、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荣干

检察官助理:简丽萍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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