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村**屯**号。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决)、“阿四”(在逃)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宝骏小轿车,准备了弹弓、弹珠、撬杆及陕B*****、湘A*****两副假车牌,一路流窜,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

1、2017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阿四”窜至咸安区**镇**中心门前的公路旁,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被害人余某某的白色路虎车驾驶室的车玻璃打破,然后用撬杆将驾驶室的玻璃撬开一个洞,再用撬杆将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袋挑出来偷走,袋内有现金23000 元。

2、2017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阿四”窜至湖南省衡山县**农科所旁边的**国道旁,趁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车门未锁之机,将车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和一部土豪金OPPOR9手机。

3、2017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阿四”窜至湖南省衡山县**农科村**组,趁被害人刘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车门未锁之机,将车上的两部苹果6PLUS和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