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出生地广西永福县,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岳麓区麓山南路**村**栋**单元附近,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特斯拉SUV内的一张用于还房贷的建设银行卡(户名:马某某,尾号5840)和500元现金,被告人韦某某后在ATM机上试出密码并知悉卡内定期有钱转入,先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取现。
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使用该建行卡在长沙、北京、青岛等地通过ATM取款、商店消费等方式盗走该卡内人民币共101980.11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96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指认等笔录;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视频光盘一张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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