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市**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途经贵州省望谟县**路**医院旁的停车带时看到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为贵E****3,发动机号为G790****)未拔钥匙,韦某某便将该摩托车钥匙拔走。2019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持之前拔走的车钥匙到贵州省望谟县**路**医院旁的停车带将韦某的摩托车盗走。2019年10月24日,经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韦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692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3.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4.韦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董均平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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