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走到钟山县城“**台球室”楼下摩托车停放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装在外套左边口袋的手机外露,韦某某遂站在旁边放风,周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把王某某的手机盗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被盗的OPPO R9P1us手机价值2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建议对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银婷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展示清单各一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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