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31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巷。因犯盗窃罪,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 年6 月20 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 年7 月13 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 年11 月17 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 年1 月30 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 年9 月24 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 年8 月18 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 年6 月29 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 年6 月1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 年7 月5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 年12 月21 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2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进入本县都阳镇*街*超市(都阳分店),趁店员不注意之际从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2140元,得手后随即逃往都阳篮球场方向。当晚23时许,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现金2140元。案发后,已将现金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强
检察官助理:兰心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四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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