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乡**村**。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ll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潘某某(另案处理)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悦云路15号之三鸿某某雅布行,由潘某某着手盗窃被害人刘某红放在收银台处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助力车载潘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同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助力车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到我市沙溪镇厚某某布匹市场13栋5号,采取同样手法,由潘某某着手盗窃被害人黄某英放在挂包内现金人民币2747元,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黄某英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已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散页共4页,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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